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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0年11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x号、鲁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行至滑县X乡X路口,未确保行驶安全,与滑县X镇X村和XX驾驶的豫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发生相撞,造成和XX死亡、农用四轮运输车乘坐人连XX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连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在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被害方均已撤诉且经公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尸体照片、诊断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公证书、撤诉书、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劫伤员保护现场,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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