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郭某乙在本村郭某俊杨树地对原告实施殴打,胸口袋中手机也被损坏,致住院两周,精神及身体均伤害。后住进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化去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被告分文不付,经新郑市X村派出所处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00元、陪护费150元、误工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手机维修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原告属捏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郭某乙因琐事与原告郭某甲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郭某乙将原告郭某甲致伤,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郭某甲口袋中的手机被损坏。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24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57.62元。维修手机花去费用300元。2009年12月1日,新郑市公安局出具新郑公(新村)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某乙以殴打他人为由处以500元的罚款。后双方因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日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08年1月5日郭某甲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据一份、2008年12月24日郭某甲出院证一份、维修手机票三张及被打坏的手机屏、证人肖XX、王XX、靳XX、郭X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郭某乙将原告郭某甲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住院13天,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7.62元,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4454÷250×13=232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x÷250×13=808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50元,本院予以照准,财产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1839.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839.6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