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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a诉被某徐b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汉族,住×市×区×村×街坊×号×室。

委托代理人葛a,×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a,×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徐b,女,汉族,住×市×区×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葛b,×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与被某徐b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葛a、宋a、被某徐b及其委托代理人葛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原、被某系父女关系。1997年,原告因其位于×路×弄×号的老房拆迁而安置取得位于×区×村×街坊×号×室的系争房屋,该房屋调配单显示原告与老伴、被某及原告的小儿子徐c都是新房受配人员。2000年4月13日,被某在购买公有住房时瞒着原告,用被某及徐c的名义购得房屋产权,现房屋属被某与徐c共同共有,但购房时却使用了原告的工龄作为优惠条件,在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被某拿了原告的私章在同住成年人一栏上盖章后致原告放弃了房屋共有人的份额。2009年3月1日,原告的妻子病故时,原告方得知自己竟然不是房屋产权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位于×市×区×村×街坊×号×室房屋由原告及被某、案外人徐c共同共有,即要求在现在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

被某徐b辩称:一、位于×路×弄×号的老房拆迁时全家安置取得两套房屋,一套是三楼,面积八十多平方,另一套四楼,就是本案系争房屋,面积六十多平方,当时全家经协商,把三楼那套大的给了被某的大弟徐d,被某与父母及小弟徐c拿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承租人也写了徐c的名字,当时父母就是打算两套房子大儿子、小儿子一人一套的,小儿子徐c是智障,系争房屋由被某与徐c共同共有,原告并没有打算把自己的名字写进产证。二、系争房屋买下产权的手续都是被某的大弟徐d一手操办的,被某根本没有参与过,起诉状上所写的不是事实。在今年3月母亲去世前产权证一直存放在父母家中即系争房屋内,后不知何时被某d拿走了。三、原告已八十多高龄,被某认为起诉不是原告的本意,被某从没想过不让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真正起诉被某的人是徐d,产权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将来徐d就可以分到遗产,被某在当初接受安置房屋时已作了让步,徐d这样做对被某太不公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系父女关系。除被某外,原告还有两个儿子,即案外人大儿子徐d及小儿子徐c,徐c系智障人。

1997年,原告位于×市×路×弄×号的老房拆迁,同年7月30日,原、被某等人作为被某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某置人员为原告及老伴顾a、徐c、被某及徐d一家三口。该协议写明,经全家协商决定,原告及顾a、徐c、被某住×村×街坊×号×室即系争房屋,徐d一家住×村×街坊×号×室。事后,物业公司颁发了公房租赁凭证,承租人为徐c,同住人为原告、顾a及被某。2000年4月10日,徐d携带原告、顾a及被某、徐c的印章与物业公司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本户房屋座落于×区×街道×村×街坊×号×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徐c,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徐b、徐c所有/共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徐d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同年4月13日,徐d又用被某及徐c的印章与物业公司签署了《×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同年,相关房产部门颁发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上明确记载产权徐c与被某各占二分之一。该产权证一直存放在系争房屋内由原告及老伴顾a保管。

另查明: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与老伴顾a及徐c共同居住,在今年3月顾a去世时发生系争房屋的产权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市房地产权证》、《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户籍资料及被某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公房租赁凭证》、《×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共有情况表》、购房交款凭证、房款发票、《×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购买手续均由徐d一手操办,被某从未参与,产权证也一直由原告及老伴顾a保管,故被某不存在丝毫瞒着原告确认房屋产权为其与徐c共有、剥夺原告公房共有人购买资格的主观故意,原告也不可能不知道房屋产权的真实状况。原告诉请中关于“被某拿了原告的私章在同住成年人一栏上盖章后致原告放弃了房屋共有人的份额”及“2009年3月1日,原告的妻子顾a病故亲戚朋友奔丧时聊起了顾a的遗产及原告的养老问题,原告方才得知自己竟然不是住了十多年房屋的产权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二、徐c是智障儿子,被某是居住在长宁区的女儿,原告委托住在楼下的儿子徐d全权处理系争公房的购买事宜完全在情理之中,且2000年购买公房时原告已是七十几高龄,将产权人确定为徐c与被某也符合常理,故徐d当时在受托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将产权人确定为徐c与被某应当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准确地说应当是原告与老伴顾a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从未因产权证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而受到侵害。综上,系争房屋的产权确定为被某与案外人徐c共同共有系当初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产权证上没有写原告的名字并未使原告的基本的养老居住权受到影响,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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