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袁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原告和被告共同承包鸭石村X组修枝扶育工程,2010年8月5日经栾川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清算,原告应分红x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承诺待法院执行款到位后即付,现法院已执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x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栾川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修枝抚育工程,因分红发生纠纷,于2010年8月5日经栾川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袁某同意给付原告李某x元。
2、2010年8月5日被告袁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袁某欠原告李某x元,并写明此款项等法院执行款到位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袁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和被告共同承包鸭石村X组修枝抚育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分红产生纠纷,于2010年8月5日经栾川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清算,原告应分红x元,被告袁某于同日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承诺待法院执行款到位后支付给原告,经本院核实,该笔执行款已执行完毕,但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袁某与原告李某经栾川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清算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袁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已写明待法院执行款到位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应在执行完毕后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