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被告吴某,男,汉族。
原告万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元月份认识,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吴某辰,现年2岁。原被告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暂,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吴某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某,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栾川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
2、苏宁电器提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带去的家用电器属于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具体为:海信牌电视机5500元、海尔牌洗衣机3000元、海尔牌冰箱3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我没有借原告4万某,我借她3万某已经还她了,原告带去的家用电器之类的是我出钱买的,应归我所有。
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吴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器的钱是他出的,应归他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吴某辰,今年2岁。近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有愿意和好的要求和态度,应给予被告促成家庭和好的机会和条件,同时也为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对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的态度消除隔阂,改正错误,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