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纯净水桶,只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下剩货款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辩称:我在不知道实际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打的欠条,远远多于实际欠款数。原告不诚实守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x元。原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欠条2张共计x元,以此证明其主张。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多于实际欠款数。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卖纯净水桶的个体户。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买纯净水桶给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08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水桶款9920元的欠条1张,于9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水桶200个、每个6.5元的欠条1张,二张欠条共计欠款x元。后原告催要,被告以欠条上的数额多于实际欠款数额为由没有偿还。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货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对其书写的欠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被告辩称欠条上的数额多于实际欠款数额,因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被告刘某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