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系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慧萍,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孟某某、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某新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2009年10月9日,经批准,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刘海涛、被告孟某某、韩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慧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凌晨1时30分,原告与同学一同到大梁门外桥头夜市二被告经营的莉姐餐吧就餐,因吃炒饼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30元、继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x.2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并非二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患有先天性遗传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汴金公(城)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
2、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一份;
3、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病历40页;
4、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
5、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出院证三份;
6、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
7、开封元洲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8、交通费票据一组;
9、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10、鉴定费票据二份;
11、每日清单56页;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二被告申请,调取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城西派出所对二被告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卷宗材料共计61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有异议,对城西派出所卷宗材料也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城西派出所卷宗材料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城西派出所卷宗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相关人员的工资表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证明继续治疗费x元,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0鉴定费票据二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鉴定一次,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二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票据为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原告肖某乙和同学到开封市大梁门外桥头夜市被告孟某某、韩某某经营的莉姐餐吧吃饭,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引起厮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城西派出所处理,对二被告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肖某乙分别于2008年5月3日至5月7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7日至5月19日在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6月3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三十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x.20元。经鉴定,原告肖某乙患马凡氏综合症,在此基础上考虑其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形成及破裂与外伤有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2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支付医疗费x.2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1087.47元,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交工资单,本院酌定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87.47元,(x元/365天×30天×1人=1087.47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30天,每天营养费10元,共计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30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元,共计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法医鉴定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6项合计x.67元。
原告诉请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二被告殴打受伤,事实清楚,二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案情和原告本身患马凡氏综合症,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67元承x%的赔偿责任,应为x.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各项损失x.34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3775元,由二被告承担97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某新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