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甘谷县人。2000年被强制戒毒6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羁押,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甘x号小客车前往天水市X区西十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抓获,当场查获白色粉末状和块状可疑物品37克。经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和块状可疑物品均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