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原告范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在被告某某支行大坪营业厅办理业务时,该营业厅的玻璃门突然脱落,将原告左脚后跟砸伤,导致原告左脚根部开放性外伤、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跟腱开放性断裂、左腓骨长短跟腱断裂、左胫后神经血管断裂,为此原告范某到广东省粤北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的损伤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因与被告某某支行协商不成有关赔偿事宜,故起诉要求被告某某支行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61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支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赔偿,但原告索赔数额太大,请求适当减少。
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于2011年7月2日在被告某某支行大坪营业厅办理业务时,该营业厅的玻璃门突然脱落,将原告左脚后跟砸伤,导致原告左脚根部开放性外伤、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跟腱开放性断裂、左腓骨长短跟腱断裂、左胫后神经血管断裂,为此原告范某到广东省粤北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范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赔偿原告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拾叁万柒仟元整(23700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不再承担其他任何某用;
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分六个月六次支付上述款项,即每月的25日之前支付肆万元(40000元),从2012年7月开始支付到2012年12月付清。最后一个月付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如果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不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范某有权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支付剩余未付的全部款项;
三、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因此次事故发生任何某纷;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五、其它无异议。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垂峰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