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窜至长沙市X路中南大学铁道学院对面的人行道上伺机扒窃。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趁在此公交车站旁小摊处买东西的被害人侯××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扒得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周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扒手机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扒手机照片,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侯××出具的领条,长劳教(2004)字3541-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