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村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阡某某,任局长。
上诉人漯河市X村X路管理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X村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崔付中,被上诉人宋某某、黄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所举办的区X路管理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法人证号为x号,隶属于召陵区交通局管理,该机构规格相当于副科级,开办资金98.7万元,经费实行自收自支,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召陵区X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2008年上半年,被告区X路管理所在宋某公路向南起支毛陈村,北起老窝镇政府所在地的路段进行维修养护路面作业时,对该公路路面局部破损处开挖有长约1.2米、宽约有1.05米、深约有(原告、被告有争议,原告认为坑糟深约10公分,被告认为坑槽约有2—3公分,从照片上目测约2—5公分)的坑槽。2008年7月6日下午5时左右,二原告之子宋某垒驾驶一辆助力车,载人行驶至支毛陈村北500米处,骑助力车驶入维修路面开挖的坑槽内,所骑的助力车摔倒,使宋某垒致伤,即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宋某垒所受伤主要是特重型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11日死亡。原、被告对宋某垒的死亡及死亡原因无异议,只是对区X路所在维修公路时是否设有警示安全标志和维修路面施工开挖的坑槽深度有较大异议。对此,二原告提供的证人孟培培、何四伟、李连花、宋某然、郑振清、宋某亭先后出庭作证。证明宋某垒是骑助力车,驶入被告修公路挖的坑槽内而摔伤致伤死亡的,并证明,被告在维修支毛陈村X路时,在公路上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二原告还提供有河南地汇公证处对宋某干、宋某拉、宋某喜、宋某军、宋某权、于凤等6人的申请保全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公路管理所修公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公证书,还提供的宋某绳、连桂梅、李香莲等50多人的证言证实被告公路管理所在维修公路时,在路面上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供对其单位负责维修该段公路的施工负责人宛军锋和修路工人于应兰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在维修公路X路段两头各设有一块大牌,还在开挖的坑槽边上放有红色锥形标志,大牌上写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字样。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两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自己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个证人又是被告工作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公路管理所还提供张文孝出具的证明和张文孝提供的照片,证明其于2008年3月为公路管理所制作了铁制公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牌4块,牌上书写的内容为“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用于宋某路的养护施工。原告称被告公路管理所提供的照片没有标明时间,证明不了设置安全标志的时间和地点,证人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摆放了标志。被告还提供了老窝镇X村民委员会和召陵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证明被告在维修公路X路段、两端及中间不同部位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并证实在维修公路施工期间未发生一起事故,该两证明加盖有两村委的印章。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证人出庭才符合证据规则,村委会盖章应有二人以上人员签名,否则不能代表村委会。
又查明宋某垒生前系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200元,宋某垒受伤后在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专用票据显示宋某垒共支付医疗费x.81元。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还有,护理费150元(5天×3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5天),营养费100元(20元×5天),误工费200元(40元×5天),交通费100元,死亡补偿金x元(x.05元×20年),丧葬费10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合计x.87元。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6日下午5时左右,二原告的儿子宋某垒驾驶一辆助力车,载人行驶至支毛陈村北500米处,驶入被告区X路管理所维修路面开挖的坑槽内,人从驾驶的助力车摔下受伤,经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被告区X路管理所为证实其在维修宋某公路时,提供了负责该段维修路面的一位负责人宛军锋和一个修路工人证实其修公路时在所维修的公路两端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牌,还提供张文孝和老窝镇X村及召陵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维修公路路段的两端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所提供的证人只是调查笔录和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言及调查笔录有异议,称证言和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人先后有六人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其证言记入庭审笔录,并且提供50多人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还证实所设立的警示标志是在宋某垒事故发生后才设置的。而被告区X路管理所提供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系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同其有利害关系,且和其他几个出具证明的人又未出庭作证,显然同原告的证据对比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诸多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区X路管理所在维修宋某公路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区X路管理所应对二原告之子宋某垒的摔伤死亡负一定的责任。二原告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x.81元;2、护理费150元(5天×3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5天);4、营养费100元(20元×5天);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200元(40元×5天);7、死亡赔偿金x元(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8、丧葬费x元(上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2),综上合计二原告遭受的损失为x元,但二原告之子宋某垒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行驶在正在维修施工的路段,未注意安全驾驶,又未配戴安全头盔,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区X路管理所负次要责任。因此,二原告遭受的x元损失被告区X路管理所应承担x元(x元×40%)。宋某垒不满20岁,其死亡给养育其长大成人的父母和家人的家庭生活,精神生活造成极大的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也应予支持,但请求x元过高,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x元为宜。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方共计x元。关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其赔偿的问题,因被告区X路管理所是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宋某公路是区X路X组织实施维修的,因此该行为造成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召陵区交通局只是区X路管理所的举办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漯河市X村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黄某乙上述各项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漯河市X路管理所承担。
上诉人漯河市X村X路管理所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7月6日下午5时左右,二被上诉人的儿子宋某垒驾驶一辆助力车,载人行驶至支毛陈村北500米处,驶入上诉人召陵区X路管理所维修路面开挖的坑槽内,人从驾驶的助力车上摔下受伤,经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交警部门所拍照片及现场勘验图予以证实,而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召陵区X路管理所在维修宋某公路时在所挖坑槽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上诉人召陵区X路管理所应当对二被上诉人之子宋某垒的摔伤死亡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元。因二被上诉人之子宋某垒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行驶在正在维修施工的路段,未注意安全驾驶,又未配戴安全头盔,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召陵区X路管理所负次要责任。因此,二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x元应由上诉人召陵区X路管理所承担x元(x元×40%=x元)。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召陵区X路管理所支付二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召陵区X路管理所应当赔偿二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上诉人召陵区X路管理所是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宋某公路是上诉人召陵区X路X组织实施维修的,因此该行为造成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被告召陵区交通局作为上诉人召陵区X路管理所的举办单位,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召陵区X路管理所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二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X村X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