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男,49岁。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41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37岁。
被告刘某某,女,34岁。
原告艾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郭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2010年北京承包工程缺少工人,由原告安排了40名工人,从2010年3月至5月,每人每天88元工资,除已支付尚欠x元工人工资。2010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同意6月底结算清,如6月底未付拖到7月底则付x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刘某玲是被告张某某妻子,应当共同承担此债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x元,并从2010年8月1日起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付息。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在北京承包通州中泽馨苑工地期间因缺少工人,由原告艾某某、郭某某给被告安排了40名工人,从2010年3月干到5月,每名工人每天88元工资,除已支付部分尚欠x元工资,2010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打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通州中泽馨苑工地,艾某某、郭某华工人劳务费共计肆万壹仟元整,经两个协商同意,六月底给付清,如六月底未付,拖到七月底,付x元,2010年6月9日,张强。”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常住人口登记表三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工资并给原告写有欠据,事实清楚,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该债务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某某、郭某某工人工资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