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建辉担任审判工,审判员邹科和人民陪审员蒋康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某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唐某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于2008年农历5月1日离家出走。亲朋好友和村干调解均未果。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杰由原告抚养成人,小孩抚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于2004年7月在衡阳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男孩谢某杰。自2008年3月以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8年农历4月30日晚上,原告怀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次日,被告离家出走。尔后,经原告父母、亲戚和村干部找被告及其父母做思想工作,被告均不肯回家。
另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亲唐某富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谢某柳的当庭证词等有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基础和婚后初期夫妻感情都较好。尔后,虽然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且与被告发生纠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自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小孩均不尽义务,应承担本案婚姻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现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谢某杰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150元,小孩教育费和因病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辉
审判员邹科
人民陪审员蒋康厦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