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75年1月10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二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丁于2008年3月1日、2008年6月27日两次向其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60天还款。其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丁偿还其x元及利息(从借款次日起按出借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止),并要求被告刘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是因为原告王某甲经营饭店使用的是其房屋,原告王某甲尚欠其房租4150元,拖欠电费700元,并且原告王某甲因经营需要拆除其房屋后院围墙,折合损失4050元。如果原告王某甲将上述费用给付被告,其便将所欠借款给付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要求其支付借款利息,有悖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刘某戊辩称:其与刘某丁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8年3月1日,被告刘某丁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6月27日,被告刘某丁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偿还借款x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丁2008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丁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元;2、被告刘某丁2008年6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丁欠原告王某甲x元。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欠款里面包含原告王某甲应当支付给被告刘某丁的房屋租金及其他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被告刘某戊认为其与刘某丁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在鹤壁市行政服务大厅鹤壁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服务窗口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刘某丁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刘某戊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身份关系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1日,刘某丁向王某甲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6月27日,刘某丁向王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能偿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09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王某甲尚欠其房租4150元,拖欠电费700元,拆除围墙损失4050元,要求原告王某甲先行给付后,其便将所欠借款给付原告王某甲。因被告刘某丁辩称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