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豫C-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草坡村路口处时,遇被害人吴XX无照驾驶豫C-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人秦某驾驶车辆违法左行,且车辆未参加年审,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及右侧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吴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吴XX的亲属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吴XX亲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黄灿峰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吴XX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吴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偃师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秦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违法左行,且车辆未参加年审,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秦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①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②取得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秦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