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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包X生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X生

被告许X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X

被告包X

被告包X钰

被告顾XX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裘泽群,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包X生、许XX、包X、包X钰、顾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包X暨被告包X生、许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包X钰、顾XX,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裘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包X的妻子、被告包X生的儿媳,户口在上海市X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0年,系争房屋动迁,包X生与动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分得了三套动迁房和大量动迁款,但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安置原告,由原告与被告包X共同共有海鸣路XX室,并与包X共同分得货币补偿款20万元。

被告包X生、许XX、包X、包X钰、顾XX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人是包X生,与原告没有共有关系,动迁利益都是包X生的,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只是空挂户口,且在1999年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所以包X生没有义务再次安置原告。原告与包X的婚姻关系还没有解除,也不存在分割财产的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包X生、许XX为夫妻关系,包X、包X钰为二人的子女,杨某是包X的妻子,顾XX是包X钰的儿子。系争房屋原为包X生承租的公房,于1995年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包X生,由包X生、许XX与包X居住。包X与杨某于2000年结婚,婚后借住亲友房屋,未居住于系争房屋。杨某的户籍于2002年从上海市X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博兴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包X钰因与前夫离婚,于2007年与顾XX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本案原、被告。

2010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2011年2月27日,被拆迁人包X生的委托人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247,670元;搬场费补贴540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45,000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283,800元、评估价格照顾补贴45,000元、装潢补贴4万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45,0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被拆迁人购买配套商品房3套,分别为海鸣路X弄X幢XXX室(面积69.26平方米,价值488,283元)、海鸣路X弄X幢XXX室(面积87.87平方米,价值594,001.20元)、海鸣路X弄X幢XXX室(面积70.83平方米,价值499,351.50元)。扣除购房款1,581,635.70元后,拆迁人实际支付居住部分现金265,374.30元,存入包X生名下银行存单。根据拆迁协议的补充费用发放表,还有整体搬迁奖4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060元、自行过渡补贴18,900元、其他1,200元(提前搬迁奖)、利息8,925.37元(计息日33天)。其他奖励补贴和利息部分现金71,085.37元,存入包X生名下银行存单。

另查明,1999年,杨某从江油二村XX房屋单独受配博兴路房屋,户主即杨某,调配原因为动迁安置。2000年,杨某以差价换房方式将博兴路房屋转让给案外人。2011年6月,包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杨某不同意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判决对包X的离婚要求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表示产权人包X生对动迁应安置的家庭成员作如下安置:海鸣路X弄X幢XXX室产权归包X钰,由包X钰与顾XX居住;海鸣路X弄X幢XXX室与海鸣路X弄X幢XXX室产权归包X生、许XX,由包X居住海鸣路X弄X幢XXX室;货币补偿款均归包X生取得。各被告对该安置方案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补充费用发放表、银行存单、居民情况调查表、调查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是否为系争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杨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1999年已经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并受配有博兴路房屋,杨某本人即是承租人。杨某称其实际并未获得过动迁利益,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即使其在前次动迁中确曾放弃自身的动迁利益,以及博兴路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他人,也都并不改变杨某已经得到过动迁安置的事实。因此,本院确定杨某依法并非系争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无权要求产权人对其进行安置。包X生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义务对安置对象作出合理安置,其以房屋居住权对包X进行安置,并无不当,包X等人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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