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女儿王某谷。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逐渐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自女儿出生以来,由于被告对女儿未尽抚养照顾之责,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歪曲了事实,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且被告对家庭的付出和投入是巨大的,其对原告及女儿存有真感情,婚后被告通过努力还将原告的工作调入上海,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起自由恋爱,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工作及学习原因婚后至2006年期间分居两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过一定互相了解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婚后因工作、学习原因长期分居两地,但经过努力最终能在一起生活,说明双方还是有较深的感情。现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增加沟通,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