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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晚2硎唬姹烁湃墩ㄔ眩幸ε檀P┓勒馍福怪皇姹烁跞仆喓║眩幸ε檀P┓ⅲ帧⒓ǔ眩幸ε檀P┓ⅲ睢窭沼ǜ眩幸ε檀P┓ⅲ睢窭蛴谋怂饺5葜咧赂夹跫挡⒖崆で倒б貉髟盼幻Ρ撕蘑惶拔耷挛巧裕逡驯阅统诒心邮晌睿窭蛴┕晾髦呶薇宋厝降蠓酰仆喓U、贾立超、李某某、李某刚对巩京营肆意殴打。经鉴定,巩京营构不成轻伤。

錾率凳唬姹烁钊窭蛴诒タ笸砩坦谐嘀抟煳橐ⅲ胁挥姹烁钊窭蛴诒补装谓亩┑龉竿赴欧墩⒃酢仆喓U、贾立超的供述、被害人巩ⅹⅹ陈述、证人徐ⅹ、于ⅹⅹ、冯ⅹⅹ、张ⅹⅹ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公(郑)检(伤)字〔2009〕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巩ⅹⅹ的诊断证

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具体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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