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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王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7月4日22时许,(略)民段某、孙××等人酒后到(略)以找被告人王某、王某的女婿贾林林为由,进入被告人王某家中,被告人王某用斧头将段某、孙××砍伤。经鉴定,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孙××的陈述;证人马××、李××、韩××、王××、贾××、赵××、吕××、王××、张××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住院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收据;伤情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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