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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订立《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卖给原告“雷克萨斯x”小轿车一辆。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车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法缴纳了车辆购置税x元(车牌号为“苏XX”),被告则交付了车辆,并依约对汽车进行了常规保养服务,而该车辆行驶至一定里程时,便呈现严重啃胎现象,且速度尚未达到100公里每小时,已噪音巨大,侧轮打滑,后身扭摆,根本不能正常安全行驶。针对上述问题,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先答应于2009年1月20日左右给予与厂家商讨的解决方案,但在逐次进行车辆轮胎定位、轮胎更换等操作后,依然没有且实际上也无力解决上述问题。于是在首次免费更换轮胎后,要求原告以后每5000公里前去做一次检测,另承诺问题最终在两个月内解决。其后,原告多次按照被告要求前去检测,并与之交涉要求被告早日最终解决问题,而多次检测结果则证明,啃胎问题依然如故,且原因足以排除车轮定位、轮胎质量问题等因素,换言之,啃胎实系车辆本身不平衡问题造成,从而导致轮胎发生不正常、不均匀的磨损,如此直接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特别是高速行驶时,势必严重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面对因车辆本身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在首次换胎后的两个月内“彻底解决”,而是继续削足适履,直拖至2009年7月28日,唯有再次更换轮胎,继续敷衍拖延而已。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产品质量不应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然而,被告销售的价格昂贵的雷克萨斯轿车,经多次检查维修,却无法按照正常时速进行安全行驶,显然与原告购买此款高档轿车的合同目的严重相悖,且如此质量问题不但没有在被告承诺的首次换胎后的两个月内得到解决,即便时至今日,被告除了继续换胎敷衍以外,也无任何彻底解决问题的方案与诚意,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解除合同、退款退车,并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合计x元(其中车款x元、购置税x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不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车,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苏XX”车辆已发生修复、鉴定及诉讼等相关费用x.40元并对车辆降价x元处理。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是合格的,具备车辆合格证明,原告提出出现啃胎现象后,被告已经免费为原告更换了八只轮胎,修复工作实际由被告方完成,故原告损失、费用并未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侧滑值,国家对使用非独立悬架系统的车辆有规定的安全标准,但本案中该车辆使用的是独立悬架系统,没有标准,即使参照非独立悬架系统的安全标准,该车辆的侧滑值也是合格的,故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车辆质量合格,不同意降价处理。被告在收到鉴定报告后,针对涉案车辆侧滑值进行了校正,经检测,调整后的侧滑值已符合鉴定报告的要求,即在正常范围内,被告已完全解决了车辆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订立《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雷克萨斯x”小轿车一辆,合同就价款、质量、车款结算、配套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车款x元并依法缴纳了车辆购置税x元,被告按约交付了车辆并对汽车进行了常规保养服务,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当车辆行驶一定路程便呈现严重啃胎现象,当速度尚未达到每小时100公里时,即发生侧轮打滑,后身扭摆现象,针对上述问题,原、被告多次进行交涉,其中2008年12月11日,因吃胎检查,被告对车辆进行了轮胎定位;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1月20日左右就轮胎问题给予解决方案;2009年1月18日,被告确认车辆存在啃胎现象,并免费为原告车辆更换四只轮胎且承诺两个月内解决问题;2009年3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对车辆进行4万公里定保;2009年4月11日、5月12日,被告对车辆进行吃胎检查;2009年7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对车辆进行8万公里定保,被告又免费为原告车辆更换了四只轮胎。被告虽多次对车辆进行轮胎定位、维护保养及更换轮胎,但啃胎现象仍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自购买车辆起至2010年7月28日已近两年,行驶了大约11.2万公里。

审理中,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车牌号为苏XX的雷克萨斯x小轿车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出现的啃胎现象是车辆车胎发生不同程度偏磨的结果;其主要原因是车轮外倾角与前束匹配不当,具体表现为后轮侧滑值为9.1米每公里明显过大,前轮侧滑值为4.4米每公里,虽然前轮未超过标准的基本规定,但该侧滑值已趋于侧滑值规定的极限值,因此导致轮胎磨损量偏大,但是此类故障可以通过对车辆的检查、调整、维护加以克服。如果车轮定位失准,不能及时调整,任其存在,将使啃胎现象得不到解决,将会出现汽车转向沉重或行驶不稳等现象,加速转向机构的磨损。上述故障还可间接导致发动机油耗增加,影响汽车的动力性与经济性。鉴定报告第6页还记载,该车的维修单位由于仅对车辆进行静态的四轮定位检测,未进行动态的车辆侧滑检验检测,从而未能找出啃胎原因,未能解决该车出现的啃胎现象。同时,鉴定专家表示,侧滑值在5米每公里范围内是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国家标准是针对非独立悬挂式车辆,本案所涉车辆是独立悬挂式,安全检测均参照上述标准来执行。本案所涉车辆检测下来符合国家标准,但是越好的车辆侧滑值应该越接近0米每公里越好,要通过反复调整,侧滑值会越来越接近0米每公里。侧滑值的变化与车辆的承载量、荷载量以及测量仪器可能产生的误差等使用中的不确定因素都有关,并不是车辆本身的原因造成的。

审理中,2010年3月18日,经对涉案车辆进行全面检测维修,前轮侧滑值调整至3.0米每公里,后轮侧滑值调整至5.7米每公里,同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为车辆更换了新的轮胎并收取费用7600元。车辆又行驶了5000多公里,原告称啃胎现象依然存在,故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对车辆的侧滑值又进行检测,前轮侧滑值为2.2米每公里,后轮侧滑值为4.1米每公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工作传票、维修明细表、被告提供的随车检验单、新车点交单以及《质量鉴定报告》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车辆以及提供完善到位的售后服务。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车辆有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及新车点交单证明车辆质量合格,本院为查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质量鉴定,根据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出具的《雷克萨斯轿车质量鉴定报告》,表明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质量是合格的,虽然涉案车辆经鉴定非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表示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应尽的全部义务,从原告多次维修情况以及鉴定报告第7页明确记载的“争议的车辆现有质量问题为车轮定位失准,导致啃胎现象的发生”,第6页记载的“该车的维修单位由于仅对车辆进行静态的四轮定位检测,未进行动态的车辆侧滑检验检测,从而未能找出啃胎原因,未能解决该车出现的啃胎现象”来看,系由于被告未及时找出导致啃胎现象产生的原因并做好相应的调整及保养等后续服务所致,由于被告未善尽其服务的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原告主张因前来上海修车、诉讼、鉴定而发生的过路费、汽油费、停车费、住宿费等;更换轮胎费;聘请律师费;车辆价值减损费,对此原告提供了部分过路费、汽油费、住宿费及停车费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确有一定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部分损失的依据不充分,证明力不强,关于聘请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聘用合同及费用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且无合同依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损失依据及原告使用车辆的情况,视本案案情,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降价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江苏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杜NyNy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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