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X,女,13岁,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江XX之母),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伟XX,男,46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江XX与被告江伟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原告江XX之母亲秦某某与被告江伟XX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离婚时,约定原告江XX随秦某某生活,并由秦某某承担抚养费。2010年7月秦某某下岗,已无固定收入。由于生活水平提高,加之原告江XX上学和生活的开支越来越大,致原告江XX之母亲无力抚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伟XX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
被告江伟XX辩称:离婚时已分给秦某某350000元现金,重庆的房屋1套,丰都县朝华公园房屋1套。离婚时约定其女由秦某某抚养,分配的财产中就包括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江伟XX现在外租房居住,目前较困难,不同意再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与江伟XX于1998年6月18日在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属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江XX,2010年6月18日双方自愿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约定:重庆市X路X路丽苑X栋X-X号住房1套,(略)秀才路X号X单元X-X号住房1套,长安车(渝x)1辆,现金350000元归秦某某所有;奥迪A6车1辆,现金740000元归江伟XX所有;由秦某某偿还秦某琼的借款240000元、高兰珍的借款5500元;秦某某抚养女江XX至读大学止,并承担其抚养费。该协议签订后已履行。2010年9月25日,秦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即由江伟XX抚养婚生女江XX,秦某某愿承担50%的抚养费。经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9日判决驳回了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
江XX现属小学六年级学生。秦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在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患有子宫肌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2010)丰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6月,原告江XX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与被告江伟XX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即由秦某某承担原告江XX至读大学期间的抚养费。原告江XX在其父母离异时读小学,现仍在读小学,其生活支出并没有发生变化。秦某某在离婚时,分得两套住房及现金;虽然秦某某目前有病,但可治愈,在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按协议约定有抚养原告江XX之义务。原告江XX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现无工作,已将重庆的1套住房出售还债务,现无力抚养原告江XX等事实,经查明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江XX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宗平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