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大余县人。
委托代理人赖伟春,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大余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德庆,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伟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17时许,我在家中听到屋外有人挖土的声音,便从家里走出发现被告刘某某在挖毁我出入的道路,随即我上前叫被告不能把我们进出的道路挖掉,被告二话不说就把我推倒在地,我爬起来后,被告向我恐吓“我解决不了你,就打死你”,随后,被告就举起手中的锄头横着朝我挥来,刚好砸在我的大腿部,出于某能,我就用手抓了被告的脖子,此时,被告的舅舅上前把我拉开,被告还不罢休,又举起锄头向我身体乱砸。期间,被告的弟弟跑来,我当时坐在被告所挖的沟里,被告及其弟弟用铲锹将我身体埋了20厘米并说要把我埋掉,事后,我丈夫便报了警。当天我被送往大余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4月25日,经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验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嗣后,原、被告双方经大余县新城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被告刘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34.33元;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在大余县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共计8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2、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报告书1份、验伤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及验伤费用。
3、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1份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4、大余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调解意见书1份,证明事发原因是由被告方引起的。
5、相片2张,证明被告挖毁原告出行道路的情况。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非邻居,相隔甚远,原告听到所谓的“挖土声”实为捏造。我拆老宅基建新房,老宅屋角处与邻居刘某壮家侧门间有一条不足1米宽的路,前些年原告家盖新房需从此处运料通过,原告公公刘某多次求我们三兄弟同意他们填埋此处排水沟与墙护体来通车,并承诺水沟内会埋水管以保护我家老宅,待建好房后会清走填埋料恢复原貌。然而,原告家新房建好后,原来填埋料却在我定基前两天才挖走塑料水管,其它石土却没有清走,致使原来清晰的边界变得模糊。在我家老宅拆下,用挖土机推平地面后,原告家居心不良,居然耍赖说此处一直有通货车的路。另外,我建新房主体与邻居刘某壮家院墙最小距离大于2.8米,一般农用货车均可通行,何况东侧出入坪使用权属于某,留人行道是善良本分,是为了方便村民,出于某道,留板车通道是有道德底线、有公德心的,留汽车通道须牺牲我家巨大利益。我曾与原告原告方协商,要求做出交换条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但原告方无理阻止我主体工程施工,要挟我让道,致使我无法施工,裁好的钢筋损失1390元和停工损失1490元。按常理,家庭有矛盾双方理应坐下来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再请求政府解决,可是,原告不顾其家人劝解,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首先动手抓伤我的脖子和脸部,并且在有人劝架时突然抓起一把铁锹狠狠地打在我的右腿上,经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丙级,更令人气愤的是竟抱住我声嘶力竭的大喊强奸,诬蔑我强奸了她,损害了我的人格和名誉。在2011年6月13日上午,原告夫妇在我们家没人在家的情况下,野蛮的将我刚砌好的围墙推倒15米,造成经济损失3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无理取闹,侵犯了我的正当施工权、财产权、身体健康权和名誉权,使我的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照相费收据1张,证明报告所受到的损害程度及鉴定费、照相费用。
2、大余县新城富康医院X线摄影报告单1份、发票1张,证明被告的复查情况及复查费用。
依原告于某某申请,2011年6月15日,我院向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1、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其主要内容是决定对于某某罚款100元、对刘某某罚款500元。
2、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1年4月19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其主要内容是刘某某讲述与原告于某某的扭打经过。
3、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1年4月19日对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其主要内容是于某某讲述与被告刘某某的扭打经过。
4、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1年4月20日对吴桥生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其主要内容是讲述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扭打经过。
5、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1年4月19日对刘某结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其主要内容是讲述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扭打经过。
6、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1年4月20日对刘某生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其主要内容是讲述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扭打经过。
7、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打架案发现场照片7张、作案工具照片3张。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是我的,围墙是以后才建的,我对这条路留下最窄的地方有1.6米,最宽的地方有3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的不是事实。
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即使受伤应该于1个星期内进行验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即使受伤,但是在事发当时而没有验伤。
原告于某某对我院于2011年6月15日向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说的不真实,我当时只是用手指甲抓了被告的脖子,而没有用其它工具打他;另外,我在坑里未走是因为被告把我的腿打伤了,我走不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吴桥生是被告刘某某的亲戚,该证据缺乏说服力,我也没有用砖头打他。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被告弟弟出现的时间与被告自己说的不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刘某生说的不是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我院于2011年6月15日向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我曾与原告方就建房土地通行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是原告于某某找这个机会诬赖我,我自己也受了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我弟弟是在报警后才回来的,我弟弟也没有铲土说埋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刘某生讲述的不完整,有些他没有看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就道路通行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4月19日,被告刘某某在大余县X镇X村老围里建新房,原告于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建新房挖毁了原告出行的道路,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某某用手指甲抓被告刘某某的脖子,被告刘某某用手扯原告于某某的头发并且用锄头背部打了原告于某某的大腿,致使原告于某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原告于某某被送往大余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花去医疗费2040.9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于某某的丈夫护理,原告于某某及其丈夫均系农村户口。出院医嘱为:①继院外治疗,注意休息两周;②不适随诊。2011年4月25日,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余)活检字[2011]X号活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①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②医疗费用限于(叁仟元)以内;③同意到大余县第二医院住院(观察)治疗。于某某为该检验花去检验费用150元。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主持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6月14日,大余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调解协议书,调解意见为:①农户建房、建围墙必须不影响周边邻居通行、采光等正常生产生活,从现场看,刘某某所建围墙已经影响了刘某春(系于某某丈夫)道路通行,必须予以拆除。之前镇土管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调处时也明确表态,要求刘某某建围墙不能影响刘某春道路通行,否则将进行强行拆除,后果自负;②对于某路预留问题,我们认为因该道路目前为刘某春全家出行的主要通道,日后还将是主要通道,应该预留足够宽度,我们建议预留宽度为2.6米以上,确保一般农用货车能够通过;③本纠纷未完全解决之前,请双方维持现场现状,不得再起冲突;④以上处理意见,请双方共同遵守。2011年5月11日,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出大公(新)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新)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罚款500元、对于某某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于某某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X组证据、我院于2011年6月15日向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的X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通行道路纠纷未完全解决之前动工建房,并在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地方进行挖掘施工,从而引起双方争执,并且在扭打过程中用手扯原告于某某的头发、用锄头背部击打原告于某某的大腿,致使原告于某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在被告刘某某挖掘争议地时,未采取向村、镇等有关部门反映的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纠纷,而是私自强行不让被告挖掘施工的不当方式予以阻止,也是引起本起纠纷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于某某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该纠纷的起因以及原、被告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酌定由原、被告按二、八开承担该纠纷给原告于某某造成的损失。对于某告刘某某所提出的损失,庭审中被告曾提出反诉,但庭审后即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对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①医疗费2040.93元。②误工费,原告主张41.55元/天×21天=872.5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③护理费,原告主张41.55元/天×7天=290.8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④住院伙食补足费,原告主张20元/天×7天=1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⑤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7天=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超出合理范围,酌定为1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元/天×7天=70元。⑥验伤费150元。综上,原告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564.33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验伤费共计人民币3564.33元,由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20%,即人民币712.86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即人民币2851.464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于某某承担5元,由刘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皋彬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