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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株洲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株洲县人,

住湖南省株洲县。

第三人胡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株洲市人,

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X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原告株洲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12月8日,依法追加胡某为本案第三人。因无法找到第三人胡某,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胡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审理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2012年5月17日,本院找到第三人胡某后,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和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某、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某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未参加庭审质证,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易某劳动争议案,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易某2011年7月和8月工资4000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易某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或原告的油漆承包商胡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易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裁决错误。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易某2011年7月和8月工资4000元,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00元。

被告易某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到被申请人处做油漆工至2011年6月,由胡某管理,后胡某被公司辞退,2011年7月,由沈德文管理。原告发了工作服,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原告公司员工王保国等亦出具了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9月,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将被告辞退。应支付被告2011年7月和8月工资4000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00元。

第三人胡某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告株洲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易某及第三人胡某身份证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和主体资格;

2、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

3、《涂装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由胡某雇佣,与原告无劳动关系;

4、原、被告等签订的《合同》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告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需要,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下列证据:1、沈德文等出具的证明1份1页、仲裁开庭笔录1份7页、仲裁质证笔录1份1页、《涂装承包协议》1份1页。2、刘某龙证词1份。3、杨华证词1份。

上述证据,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开庭举证质证。第三人胡某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未参加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2,被告易某和第三人胡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即本院调取的《涂装承包协议》,被告易某异议不知情,第三人胡某异议《涂装承包协议》不是其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涂装承包协议》原件,无法判断其与第三人胡某签订过《涂装承包协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第三人胡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易某异议其未签过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沈德文等出具的证明、仲裁开庭笔录、仲裁质证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异议未参加,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仲裁相关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离开公司前未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对其他证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2,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第三人胡某未到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胡某系原告公司油漆车间的管理负责人。2010年10月28日,胡某代表原告公司,招聘被告及刘某龙等人,到原告公司油漆车间从事油漆刮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700元,被告等油漆车间员工由胡某管理,至2011年5月底,被告转为货车司机,由胡某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未发放2011年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1年7月和8月工资,应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胡某系原告公司油漆车间的管理负责人。胡某代表原告公司,招聘被告,到原告公司油漆车间从事油漆刮灰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其二、被告陈述其工资标准为前7个月油漆工工资2700元/月,后3个月驾驶员工资2000元/月,原告确认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的工资为2000元/月,但辩驳被告从事油漆工作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工资资料,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5月底工资为2700元/月,2011年6月至8月工资为2000元/月。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发放被告2011年7月、8月两月的工资,且庭审中原告确认拖欠被告2011年7月、8月两月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7月、8月两月的工资4000元。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8月31日被原告辞退。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共22200元(6×2700元/月+3×2000元/月)。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株洲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7月、8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

二、限原告株洲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易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200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善文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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