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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12月12日因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9月份刑满释放。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趁本组村民朱XX家中无人之际,携带钢筋棍翻墙入院,撬开朱XX家门锁,进入室内盗窃散花香烟8条、红旗渠香烟5条、欧铂V800手机一部和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手机共价值758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将上述财物退还被害人朱XX。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到陕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朱XX、杨XX、朱X倩的陈述;证人朱X长、朱X荣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陕县人民法院(1986)陕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陕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流氓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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