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正权、张家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6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被害人鲍X的租房处,趁无人之际,将其放在家中的切割机一台和65公斤成品铝合金(经鉴定铝合金价值1430元)盗走,后以640元的价格销赃。2009年6月10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南阳路X号博文网络家园红场店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张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手机短信息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赃物清单、巴特勒(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王X的证言;被害人鲍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涉案赃款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唯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