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5日上午10时30份许,被告人卢某某从陕县惠鑫刚玉厂仓库盗窃铜线(红铜,长2.15米,直径50毫米)两根,后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至三门峡产业集聚区X路一收购站销得赃款2070元。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卢XX、张XX、高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领条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