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因诈骗等犯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1997年12月刑满释放。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宁某以给黄XX的女儿找工作为名,先后骗取黄XX现金x元。
2、2009年8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宁某以给乔XX的孩子找工作为名,先后在武汉和洛阳等地骗取乔XX现金x元。
3、2010年4月4日,被告人宁某以做生意入股为由,在郑州骗取赵X现金x元。
4、201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宁某谎称自己是湖北省电力公司的纪检书记,可以帮助把马XX的亲戚高XX的孩子安排到电力部门工作,先后在武汉和陕县X镇温塘龙泉宾馆骗取高XX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已退赔高x元、乔x元、赵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乔XX、赵X、高XX的陈述、证人成XX、马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宁某书写的收条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退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曾因诈骗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应予严惩。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宁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