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口信用社。
代表人仇某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千口信用社)与被告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买车,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签合同借款属实,但我没有取这笔钱,也没花这笔钱,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4月27日被告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买车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2、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的共识;3、2009年4月27日被告签字的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活期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及被告于同日将x元借款取走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4月27日被告耿某某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向原告千口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耿某某因买车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入到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借款入帐后,被告于当日将x元借款取走使用。借款逾期后,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千口信用社与被告耿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持辩解理由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对其辩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耿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千口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征收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