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张军(在逃),潜入被害人熊XX位于平顶山市X路北团四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的家中,盗走波导H580手机一部、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鼠标垫一个,现金1200元。郭某乙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2元。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收缴发还物品清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