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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千口信用社)与吴某丙、吴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口信用社。

代表人仇某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千口信用社)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库某某、贾某某,被告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吴某丙因养猪,由被告吴某丁连带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8.37‰。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丙辩称,签合同借款属实,但是钱我没有用,也没见过,是吴某丁让我帮他借的,钱他用了,不该我还。

被告吴某丁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5月16日被告吴某丙签字的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吴某丙因养猪扩大规模,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2、2009年5月16日被告吴某丁担保借款承诺书、个人收入证明及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吴某丁向原告承诺以其个人的工资收入为被告吴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责任等事项达成的共识。4、借款借据、发放贷款通知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将x元借款转入到被告吴某丙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x)的事实。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此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16日被告吴某丙因养猪扩大规模向原告千口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并提供被告吴某丁工资担保。被告吴某丙的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于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吴某丙因养猪扩大规模借到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8.37‰,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挪用按100%加收罚息。担保人吴某丁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之日将x元转入到被告吴某丙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吴某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千口信用社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吴某丙,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吴某丙在借款逾期后持辩解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且被告吴某丙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吴某丁作为被告吴某丙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吴某丙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某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丙一次给付原告千口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吴某丁对被告吴某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某丙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275元,由被告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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