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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诉卢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

负责人郑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某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诉被告卢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与郾城农行诉张翠平、赵春霞、张文杰劳动争议案件合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卢某娣,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行因经营需要,根据河南省分行豫农银发(1998)X号和豫农银发(1998)X号文件要求,对全辖区代办员进行考核,被告因考核不合格被我行清退,并按工龄每年补偿1个半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在申诉中也承认领取了款项,劳动仲裁要求为被告办理1998年10月以前的参保手续、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当时全国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全国金融系统正式工是1996年开始缴纳的社会保险,代办员是2002年6月开始补缴的,补交到1999年,对此,省行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文件,根据文件规定,被告当时就不符合办理社会保险的条件。1998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在办理社会保险的范围,而且被告的申请也过了仲裁时效。总之,我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给被告发放了补偿金,故请求判令我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我行不应为被告办理1998年10月以前的参保手续,补交社会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建有档案。1998年原告的领导与被告谈话后强令被告交出钥匙和帐本,并让回家等候,并支付了工资补贴,原告称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应为被告安排工作,补交社会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原系郾城农行的临时工(代办员)。1988年9月参加工作,1998年10月郾城农行根据河南省农行予农银发(1998)X号和豫农银发(1998)X号文件要求,在全县农行系统裁减代办员,被告在交出了钥匙和账本后被清退回家。郾城农行向被告卢某某支付了8022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当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告被清退,也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或证明。被告在郾城农行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经仲裁庭审理后,仲裁庭裁决为:(一)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一九九八年十月清退起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1988年9月至1998年10月间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被诉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诉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三)被诉人若超过上述期限30日未为申诉人办理失业保险,则赔偿申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8800元(440元/月×20个月=8800元);(四)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原告郾城农行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在全县农行系统裁减代办员,被告作为当时的一名代办员,在被郾城农行要求交出钥匙和账本后,被清退回家,并接收了郾城农行为其发放的经济补偿金,虽然郾城农行未向被告出具清退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被告应当知道自己当时被清退,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8年10月已经解除,被告直到2009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郾城农行在1998年10月清退被告时,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以作为被告办理求职登记、享受失业待遇的凭证。原告当时未出具相关手续实属不当,侵犯了被告享受失业待遇的权利,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自1988年9月招用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起,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到1998年10月。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也未为被告缴纳1988年9月至1998年10月间的失业保险费,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原则,若原告不能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则应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8800元(550元/月×80%×20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8年10月解除。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卢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1988年9月至1998年10月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若超过上款期限30日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则赔偿被告卢某某失业保险金损失88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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