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69年7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万某,女,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养民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丧偶,与被告于1998年7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正式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两个儿子不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因此常发生矛盾,被告还多次做出不轨之事,令原告伤心万某,念及孩子未长大成人,原告对被告所做的一切都尽量包容,自己只身在外打工挣钱,2008年5月原告东借西借修建房屋。由于修建房屋导致债台高筑,原告于2009年5月又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在家耕种,多年来原告未见被告分文收入,孩子寄居外婆家,被告还对原告多次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捏造虚假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无微不至的关心和呵护,对其两个儿子视如己子,一家人生活和和美美,一直持续了十余年,十余年期间被告为让原告母子过上幸福生活,拼命挣钱,为让孩子更好地读书,每年将粮食送到孩子外婆家供养孩子。被告常年在家务农照顾孩子,原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偶尔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虽外出打工,回家较少,但感情较好,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共同修建房屋,为修建房屋,被告贷款9000元,借款x元。故坚决不同意原告离婚之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张××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有12年之久,于2007年正式登记,近五、六年时间原告基本上没有回过家,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同时证明修建房屋造价约为6万某。
被告质证对该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在一起生活12年之久,但该证言不能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
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辩,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虽在外打工,但每年都回家,被告对原告两个孩子尽了抚养义务,给孩子送粮(孩子在外婆家住),看病,给零花钱。修建房屋时,一直都是被告在家操持,原告仅回家呆过一个礼拜,平时地里活也都是被告一人干。
2、张××、池××、张××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3、2008年4月8日被告程某某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塬信用社,其用途建房贷款9000元凭证一份,证明属修建房屋时贷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1-2四份调查笔录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言形式相同,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质证无异议。
法庭对证人张××等证人的证词经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12年之久,近几年原告虽长期在外打工,但于2007年12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5月又共同修建房屋,被告为建房贷款9000元,足以证明夫妻双方共同和谐生活的环境现状。
根据双方的一致的陈某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7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正式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摩擦。原告将前夫的两个孩子送到外婆家生活,被告将粮食送到外婆家。近几年来,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以改善家庭生活,被告在家辛勤劳作耕种。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修建120平方米的房屋一院,被告为修建房屋贷款9000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十余年之久,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同居近十年后,于2007年正式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几年,原告虽长期在外,但外出原因并非因感情不和,而是打工赚钱;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5月又共同修建房屋,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以被告对其经常打骂、分居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的诉请,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养民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