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渭南某某作物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渭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蒲城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蒲城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渭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蒲城某某公司、韩某、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蒲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刘某驾驶名义车主为被告蒲城某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辛市工业园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市工业园东大道车管所东500米处,与前方同某行驶的魏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宋桂银)发生碰撞,后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卞刚驾驶的我公司陕x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我公司陕x号轻型箱式货车车辆损失为10354元,货物损失为81841.5元。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我公司货物损失81841.50元、车辆损失10354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500元,我公司租赁车辆的费用4800元,共计98205.5元。判令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在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蒲城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韩某,该车系韩某在我公司分期付某购买,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韩某在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三车相撞,我公司赔偿时应扣除魏某无责范围内的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车辆租赁费、停车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告渭南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保险单。第二组:1.货物出库清单。2.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两份。3.鉴定费票据。4.车辆租赁合同。5.维修出厂证。6.停车费票。7.诉讼费票。
被告蒲城某某公司对原告渭南某某作物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渭南某某作物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有异议。对3无异议。对5、6有异议。对2、4、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确认的损失价格过高,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7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蒲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分期付某协议。
原告渭南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均对车辆买卖分期付某协议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及保险条款。
原告渭南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质证意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30日,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辛市工业园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市工业园东大道车管所东500米处,与前方同某行驶的魏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宋桂银)发生碰撞,后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卞刚驾驶的渭南某某公司陕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辛市工业园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再次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魏某、宋桂银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卞刚、宋桂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韩某在被告蒲城某某公司分期付某购买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事故发生时陕x号轻型箱式货车载有农药,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农药损失确定为81841.5元,车辆损失确定为10354元。鉴定费为700元,停车费为500元。审理中原告对赔偿因其车辆受损租赁车辆费用一节在限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供已向汽车出租人支付某赁费的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魏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卞刚驾驶的渭南某某公司陕x号轻型箱式货车再次发生碰撞,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卞刚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韩某在被告蒲城某某公司分期付某购买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被告蒲城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韩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陕x号轻型箱式货车车辆损失确定为10354元,对所载农药损失确定为81841.5元,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损失估价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在举证期间亦未申请鉴定,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对赔偿因其车辆受损租赁车辆费用一节在限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供已向汽车出租人支付某赁费的收条,不能证明车辆租赁合同某履行情况,对其要求赔偿租赁车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车、物损失92195.5元,停车费500元,共计92695.5元。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9069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魏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卞刚驾驶的渭南某某公司陕x号轻型箱式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魏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渭南某某公司未起诉魏某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时应扣减无责任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595.5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韩某赔偿,司机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渭南某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渭南某某公司财产损失90595.5元。共计9259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
二、由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渭南某某公司鉴定费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
三、被告刘某、蒲城某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对原告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顺序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