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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熊某、武汉励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

被告(反诉原告):熊某。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励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程某诉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武汉励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熊某、被告武汉励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某(以下简称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熊某(以下简称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与熊某、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励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武汉励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与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申请给予1个月的调解期限,本庭予以准许。双方在申请的调解期内未能达到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7年10月上旬,被告熊某因生产资金困难,请求向我借贷资金,缓解其生产资金的困难,我答应了被告熊某的请求。2007年10月13日,被告熊某向我借款260000元,月利息率为2%。借款当日,双方订立了一份《有关程某借款还某方案》,该方案约定了还某时间、还某金额、还某、息的比例等有关事项。然而,被告熊某不讲诚信,不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借款还某方案”,按照该方案的约定,时至今日,被告熊某应还某息共463000元,但被告熊某只返还某本金21750元、利息54900元。尚欠本金238250元拒不返还,尚欠利息309200元拒不支付,我曾多次向被告熊某追索无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共同立即退还某告程某的借款238250元;2、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共同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程某的前期借款利息103500元;3、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共同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程某的后期借款利息205700元(后期借款利息暂算至2011年9月1日,该借款利息按月息2%算至本金还某之日止);4、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辩称并反诉诉称: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主体为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原武汉雄飞公司),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所涉及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自2000年就成立,2000年4月13日,我开始向原告程某进行借款,合计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后经多次还某,2001年10月13日,双方就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进行结算,我向原告程某出具合并借条,金额为120000元;2007年10月13日,双方就已经发生的借贷事实进行结算,我向原告程某出具合并借条,金额为260000元;此后双方未经结算,我一直还某至今。原告程某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其诉称的2007年10月13日的借条及还某方案只是其中的一次结算;3、我于2001年10月13日向原告程某出具的借条金额错误。当天出具该借条时,已还某五次,但我只扣除了我经手支付的其中两次还某共计15000元,其他三次还某本金共计68000元是财务人员经手支付,而当时该财务人员已离开本单位,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程某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现经计算,2001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时,本金余额为17000元,利息余额合计为21796元,本息合计应为38796元;4、2001年10月13日我出具的合并借条是错误的意思表示,其后双方基于本借条所进行的2004年10月13日、2005年10月13日和2007年10月13日的结算均属重大误解行为,根据实际情况,截止2010年3月27日最后一次还某,我已超付7474元。故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向原告程某出具的以下借条:2001年10月13出具的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2004年10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206400元的借条、2005年10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255936元的借条、2007年10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及118000元的利息欠条;2、判令原告程某返还某付的欠款74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起,共计21个月,暂计至2011年12月22日为800元;3、反诉费由原告程某承担。

被告武汉励恒公司辩称并反诉诉称:1、本案涉及多次借款均是用于本公司经营,原告程某的起诉状里已认可此项事实。本案的大部分借款手续均由本公司盖章,还某手续中的银行支票都是从公司户头支走,原告程某开具的收条也是写的本公司的名称,被告熊某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代表本公司的行为,故本公司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主体;2、同意被告熊某的辩称意见,本公司于2001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系重大误解行为,根据实际情况,本公司已超付。故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向原告程某出具的以下借条:2001年10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2004年10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206400元的借条、2005年10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255936元的借条、2007年10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及118000元的利息欠条;2、判令原告程某返还某付的欠款74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起,共计21个月,暂计至2011年12月22日为800元;3、反诉费由原告程某承担。

原告程某对反诉辩称:反诉事实不成立,260000元的借款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仅偿还某72500元,其没有证据证明超付,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原武汉雄飞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向原告程某借款260000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程某与被告熊某达成的“有关程某借款还某方案”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对还某方案进行了约定,即每月还某利息和本金的组成;

证据3: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原武汉雄飞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程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欠原告程某利息118000元的事实;

证据4:还某记录1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原武汉雄飞公司)向原告程某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条和118000元的利息欠条后仅向原告程某偿还某本金及利息共计72500元;

证据5:被告熊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某要做假账,为了少交税才提供这份说明,原告程某的签名不代表认可情况说明,双方之间没有对账。

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是公司,而且此借条是重大误解行为所致,申请撤销该借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还某方案推算的利息为50%,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而且该证据是基于2007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这一重大误解行为所产生,应当撤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充分说明借款人是公司,且该欠条违反了法律规定,这个利息就是计算复息得来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按照本息各半的比例进行偿还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程某为不交高额利息税而让被告熊某出具的说明,该情况说明上有原告程某的签名,证明原告程某认可该情况说明,双方是经过对账的。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真实的,而且该情况说明根本不可能让公司交税,原告程某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有关被告熊某与原告程某之间借贷情况说明”一份,“2001年借款应付利息转换借据情况说明”一份(2010年3月15日出具),2001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04年10月13日、2005年10月13日及2007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拟证明:1、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2007年10月13日借条、还某的事实;3、借款人是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原武汉雄飞公司);

证据2:收条三份,付款凭证及银行支票存根各一份,现金账单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截止2001年9月11日共计还某83780元,尚欠本金17000元、利息38796元。故2001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错误,系重大误解,导致2007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也错误;

证据3:收条2份,领款单9份,拟证明2007年10月13日后两被告还某72500元,已超付。

原告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有关被告熊某与原告程某之间借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熊某和原告程某之间,与被告原武汉雄飞公司无关,且这份证据是早于2007年10月13日前的情况说明,本案起诉的是2007年10月13日以后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对“2001年借款应付利息转换借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未对账,且该份说明既无被告熊某签名也没有被告原武汉雄飞公司印章;对借条有异议,该份借条上只有被告熊某的签名,没有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原武汉雄飞公司)的公章,证明借贷关系只发生在被告熊某和原告程某之间,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早于2007年10月13日,仅能证明以前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被告熊某仅还某725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

1、对原告程某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即合法性及关联性问题,属法律适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评判。

2、对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有关被告熊某与原告程某之间借贷情况说明”一份及证据2、证据3,原告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2001年借款应付利息转换借据情况说明”一份(2010年3月15日出具),虽由被告熊某出具给原告程某,但原告程某在上签名确认,足以证明双方均认可该情况说明,对此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借条,因借条均系原件,结合程某认可的“有关被告熊某与原告程某之间借贷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即合法性及关联性问题,属法律适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武汉雄飞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8日,被告熊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同意武汉雄飞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武汉励恒公司。

从2000年起,被告熊某及被告武汉励恒公司与原告程某就有借贷关系往来。2001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熊某及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向原告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程某人民币120000元整,借款使用期1年,月息2%。”到2004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结算,按月息2%以12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01年10月13日至2004年10月13日的利息共计86400元,本息共计206400元,被告熊某及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向原告程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6400元的借条并收回了2001年10月13日的120000元的借条。到2005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按月息2%,从2004年10月13日至2005年10月13日的利息共计49536元,本息共计255936元,被告熊某向原告程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5936元的借条并收回2004年10月13日的206400元的借条。到2007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月息仍为2%,从2005年10月13日到2007年10月13日利息为122832元,为以后计算方便,被告熊某及被告武汉励恒公司于当日支付768元后,共同向原告程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及一张金额为118000元的利息欠条并收回2005年10月13日的255936元的借条。

嗣后,被告熊某于2007年11月13日和2008年4月2日各还某10000元,于2008年5月16日还某7000元,于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9月29日各还某10000元,于2008年12月27日、2009年4月1日分别还某3000元及3500元,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22日和2010年3月27日各还某3000元。上述还某加上2007年10月13日支付的768元,被告熊某累计已还某73268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熊某向原告程某出具“2001年借款应付利息转换借据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0年4月13日和2000年5月10日,被告熊某及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向原告程某分别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被告熊某及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在2001年8月22日和2001年9月11日分别还某5000元和10000元,到2001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本金余额共计85000元,利息共计35000元,本息共计120000元,原二张借据并于一张借据,合计120000元。原告程某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署名。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程某出具的“2001年借款应付利息转换借据情况说明”证明双方截止到2001年10月13日的借款本金余额为85000元,利息为35000元,月利率为2%。该情况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情况说明的法律效力。2001年10月13日后,被告熊某于2007年10月13日还某768元,2007年11月13日和2008年4月2日各还某10000元,2008年5月16日还某7000元,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9月29日各还某10000元,2008年12月27日还某3000元,2009年4月1日还某3500元,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22日和2010年3月27日各还某3000元。从2007年10月13日到2010年3月27日,还某金额总计73268元,本金尚欠11732元,利息从各还某日次日起以剩余本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重新计算,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程某诉请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熊某及被告武汉励恒公司于2001年10月13日、2004年10月13日、2005年10月13日和2007年10月13日向程某出具的借条,均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以上借条均属无效。基于以上无效借条所出具的118000元的利息欠条及双方达成的“有关原告程某借款还某方案”亦属无效。故对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主张撤销其于2001年10月13日、2004年10月13日、2005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程某出具的借条及利息欠条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认为其于2000年9月7日还某10000元及2001年1月9日还某50000元未计算在双方的结算中,主张原告程某返还某付欠款7474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确认的“2001年借款应付利息转换借据情况说明”,证明双方截止到2001年10月13日的借款本金余额为85000元,利息为35000元,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还某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借款人是公司而不是个人的观点,虽然被告熊某系被告武汉励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历次借条上不仅有公司盖章,还某有被告熊某个人签名,结合其后被告熊某个人向原告程某出具的“有关被告熊某与原告程某之间借贷情况说明”及原告程某多次向被告熊某个人出具的还某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熊某是代表公司向原告程某借款,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视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公司为共同债务人。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熊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励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程某偿还某款本金1173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熊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励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支付利息,利息为以下各阶段的总和:

(1)2001年10月13日前,利息为35000元;

(2)2001年10月14日到2007年10月13日,以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3)从2007年10月14日到2007年11月13日,以842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4)从2007年11月14日到2008年4月2日,以742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5)从2008年4月3日到2008年5月16日,以642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6)从2008年5月17日到2008年6月25日,以572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7)从2008年6月26日到2008年8月5日,以472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8)从2008年8月6日到2008年9月29日,以372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9)从2008年9月30日到2008年12月27日,以272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10)从2008年12月28日到2009年4月1日,以242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11)从2009年4月2日到2009年6月15日,以207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12)从2009年6月16日到2009年6月22日,以177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13)从2009年6月23日到2010年3月27日,以147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14)从2010年3月28日到债务还某之日止,以117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熊某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励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9275元,由原告程某承担4638元,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637元(此款原告程某已垫付,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励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程某);反诉费6743元,由被告熊某(反诉原告)和被告武汉励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敏

代理审判员蔡丽红

人民陪审员李红英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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