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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陈某、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

被告:陈某。

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1个月的调解期限,本庭予以准许。因当事人在申请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8月4日8时40分许,原告杜某驾驶鄂x号大客车沿光谷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谷六路以东约200米路段时,遇被告陈某驾驶鄂x号大货车沿光谷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大客车前部左侧与大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杜某因伤陆续多次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231.44元。原告杜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800元,伤后休息及护理时间至外固定架去除前一日止。

2010年8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x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曾多次与被告陈某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61113.90元[医疗费82231.44元、后期治疗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营养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96348元、护理费17680元、误工费32340元、交通费1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7046.4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陈某、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57046.44元-120000元)×30%=41113.9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陈某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

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杜某诉请过高,请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且原告杜某的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8时40分许,原告杜某驾驶鄂x号大客车载朱某沿光谷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谷六路以东约200米路段时,遇被告陈某因道路南侧施工封闭驾驶鄂x号大货车沿光谷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大客车前部左侧与大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乘客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杜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未及时减速靠右通行,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杜某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创伤;2.右下肺创伤性湿肺;3.左胫腓骨开发性骨折;4.左胫骨中下段骨缺损。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原告杜某在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20851.80元。

2010年8月9日,原告杜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伴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外固定制动;2.定期复查拍片;3.不适随诊。原告杜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024.07元。

2011年3月11日,原告杜某至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2.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杜某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920.41元。

2011年4月21日,原告杜某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2.左小腿皮肤外伤性湿疹伴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2.继续外院抗炎、抗过敏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杜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91.69元。

2011年7月19日,原告杜某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并骨不连。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石膏托固定;2.转回当地继续治疗;3.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门诊复查。原告杜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3808.63元。

2011年9月5日,原告杜某因病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复查,为此花费医疗费143.48元。

2011年10月8日,原告杜某的损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杜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9800元,伤后休息及护理至外固定架去除前一日止。原告杜某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杜某系城镇户口,系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庭审中,原告杜某主张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算至2011年10月8日,其后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放弃。

鄂x号大货车系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所有,被告陈某系该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事故。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为鄂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杜某及乘客朱某受伤,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通知朱某主张权利,但朱某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未及时减速靠右通行,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杜某、被告陈某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由原告杜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告杜某自行承担。因被告陈某系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用工单位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赔偿。又因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是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

针对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事故损失如下:

1、医疗费82540.08元(20851.80元+9024.07元+6920.41元+1791.69元+43808.63元+143.48元);

2、后期治疗费9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本应为127天(5+63+16+18+25天),但原告杜某仅主张按111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65元(15元/天×111天);

4、营养费,依据原告杜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5、残疾赔偿金96348元(16058元/年×20年×30%);

6、护理费,护理时间为430天(2010年8月4日-2011年10月8日),按原告杜某主张的40元/天计算为17200元;

7、误工费,原告杜某系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又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其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5月-7月无单位印章的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杜某每月工资2200元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因此证明系独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如受伤后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杜某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杜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依据原告杜某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杜某的伤残级别,再结合事故责任大小等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0、鉴定费700元。

综上,事故损失合计为211553.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91553.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杜某,其余部分89553.08元,由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即26865.93元(89553.08元×30%),原告杜某自行承担70%。故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杜某支付赔偿款28865.93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辩称原告杜某于2010年8月4日受伤,其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本案已过1年诉讼时效的反驳主张,因原告杜某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治疗终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8865.93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53元,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原告杜某已垫付,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邱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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