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日至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樊某甲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大量透支使用其申领的某银行某卡贷记卡,且经发卡银行数年来以多种方式催收拒不还款,累计透支金额人民币24,974.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还了全部欠款,并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银行某卡双币种贷记卡申领声明、申领协议及申请表;被告人使用上述信用卡交易明细;某银行某卡催收信息追踪记录、外访催收反馈报告、上门催收记录表等;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樊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樊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于案发后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了全部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抵作罚金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樊某甲应当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法律和文化知识,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员唐鸿发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