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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某、姜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姜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0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辉县X乡X村的刘某某和女儿二人在家看电视时,两被告到其家问原告是否说被告苏某某丈夫的闲话,双方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系轻微伤。被告姜某某、苏某某分别被辉县市公安局给予了行政处罚。原告因伤于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9月12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874.53元。两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中,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其损伤,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6874.53元;2、误工费378.20元(4454元/年÷365天×31天=378.20元);3、护理费827.7元(26.7元/天×31天=82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310元);5、精神抚慰金500元;总计8890.4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均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殴打原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90.43元(含已付的1500元),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苏某某、姜某某上诉称: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求证被上诉人是否说上诉人苏某某丈夫的闲话,被上诉人理屈就抓住上诉人苏某某的头发,上诉人苏某某只有用双手按住膝盖,上诉人姜某某在被上诉人家门外,双方根本不存在相互打的事实,两上诉人因受到蒙骗而在行政处罚决定上签字;被上诉人住院长达1个月,花费八千多元明显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某辩称:辉县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某某、姜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介入调查,分别以辉公(赵)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辉公(赵)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苏某某、姜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的侵权事实,苏某某、姜某某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明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认可,原审据此判决苏某某、姜某某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苏某某、姜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某某为主张医疗费损失,在一审中提供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和获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赔偿义务人苏某某、姜某某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苏某某、姜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姜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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