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袁某,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某朋),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0日对其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0]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负责人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0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豫公交决字[2010]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20时34分,在河南省滑县X路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02),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传唤通知书;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2010年5月20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6、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张某某驾驶证基本信息;8、酒精度检测单;9、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审批表;12、豫公交决字[2010]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3、返还物品凭证;14、滑公(交警)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7、吴某某警察证及执法证;18、韩磊警察证;1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20、《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且处罚决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故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在执法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人员未依照法律规定出示警官证及执法身份证件。2、被告方办案人员未依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听取原告方陈述和申辩,对认为涉嫌醉酒的原告,没有依法约束至酒醒后再处理,并且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是在早已准备好的所有材料上签字,而且原告并没有签自己的名字,所以,被告处有原告签他人名字的所有材料依法全部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3、被告方在认为原告醉酒的情况下,在做笔录前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家人。4、被告办案人员工作作风粗暴,非法扣车达40余天。5、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作出的是拘留并处罚款,而本案中被告是于2010年5月20日自行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而后又于2010年5月21日由滑县公安局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这不属于并处,明显是违法办案。另外,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加盖的印章和文书字号、文号不符。6、被告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告知原告享有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0]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民警执勤时着警察制式服装,佩戴“河南公安交通警察”执勤证。在询问张某某前,又先出示警官证亮明身份。2、交警查获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带至公安机关后,先对其进行约束,待酒醒后,开始询问并制作笔录,最后让张某某自己阅读笔录,认为笔录无误后,才签名按指印。当时民警发现原告签名为张涛,且问原告:“你所签的名字张涛是不是你的曾用名,请签你的户籍登记的名字张某某”,原告称:“我签的字就是张某某,不是张涛”。3、民警将张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将传唤的原因及处所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的妻子张献花。4、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具《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扣留的原告机动车。5、实践中交通处罚与行政拘留使用的执法平台不同。6、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证明被告办案时是依法告知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0]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20时许,原告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晋x的小型轿车沿滑县X路自东向西行至中段,被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被告对原告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2mg/x,属于醉酒状态。对于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对原告作出豫公交决字[2010]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的处罚。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滑公(交警)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日做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有询问笔录、酒精度检测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作出豫公交决字[2010]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在询问笔录及告知笔录等文书上的签名是“张涛”,不是张某某,相关证据不应认定。但是,一方面,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曾使用过“张涛”的名字,另一方面,原告认可“张涛”是其本人所签,指印是本人所按,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仅告知其可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告知其可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一方面,被告单位使用的是统一的填充式的制式的处罚决定书,另一方面,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的告知内容并未影响其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针对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21日对其作出滑公(交警)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亦对原告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0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0]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耿振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