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被告欧××。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欧××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以已与被告欧××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