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辉县市白甘泉天然矿泉水厂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北环大道龙珠工业区高发科技园X号厂房2-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白甘泉天然矿泉水厂,住所地:辉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食品公司)诉被告辉县市白甘泉天然矿泉水厂(以下简称白甘泉矿泉水厂)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商贸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景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及高景贺,被告白甘泉矿泉水厂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建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及景田食品公司诉称:周某是景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田食品公司生产的“景田”牌瓶装饮用水,是广东省名牌产品,“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是“景田牌系列瓶装饮用水之一。周某对“景田白岁山”矿泉水的外包装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饮料瓶(40),专利号为ZL(略).3),并许可景田食品公司使用至今。现发现在建业商贸公司索河路分公司销某有白甘泉矿泉水厂生产的“金仕”牌矿泉水,其上外包装与原告享有的专利“景田白岁山”外观基本相同。该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销某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3、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ZL(略).X号名称为“饮料瓶(40)”《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2、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1)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3、周某与景田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第二组证据:1、(2010)郑黄证民字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金仕”牌水产品实物及原告饮料瓶。第三组证据:1、《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2、《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证书》;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第四组证据:1、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费发票;2、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白甘泉矿泉水厂对周某及景田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周某及景田食品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异议,但认为对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存在侵权行为,且对方索赔数额理由不充分。

被告建业商贸公司对周某及景田食品公司提供证据质证如下:1、专利证书是2002年10月3日发放的,应证明是否每年交纳年费,且上面没有显示周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侵权没有关联;3、对侵权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处对该案没有管辖权;4、发票上显示的是矿泉水,未注明是“白甘泉”;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本案无关;6、对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是名牌产品,与本案无关;7、律师代理费违背国家法律规定。

被告白甘泉矿泉水厂答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建业商贸公司有供货业务关系,涉案的产品不是我公司的产品,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白甘泉矿泉水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建业商贸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违背事实,应予驳回;2、我们从郑州市商品城进了四箱,有供货提供的三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是白甘泉生产的;3、原告应提交国务院专利局外观设计有关图片以进行对比;4、对本案侵权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有正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业商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清单二张;2、配送单二张;3、白甘泉矿泉水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

原告周某及景田食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如下:对提供的白甘泉矿泉水厂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清单的相关证据其上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提供的小票真实性也有异议。

白甘泉矿泉水厂对该证据质证如下:1、我们厂在郑州销某的是桶装水,清单及配送单均未盖章,不是原件;2建业商贸公司所购产品的地方与我公司无关;3、对方的票据证明供货方不是我们厂。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2年5月15日,周某对饮料瓶(4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30日对该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授权,该专利号为ZL(略).3。2010年4月21日,周某委托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缴纳涉案专利号为ZL(略).3的专利年费2000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中的主视图显示瓶体的顶部到底部由两条平行的线条贯穿,线条的上下部分垂直,中间部分向左弯曲。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显示瓶子的顶部与底部均为带有4个缺口的圆形。2002年10月30日,周某将该专利授权景田食品公司在中国及国外国家或地区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景田食品公司系广东省著名商标及广东省名牌产品。

景田食品公司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平于2010年12月31日同黄河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150米左右路北的建业百货负一楼超市,现场购买了“天然矿泉水”五瓶,支付10元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某乙机打发票一张。购买结束后,杨平对该商场外观进行了拍照,对该商品分成两部分进行密封。景田食品公司所购的产品瓶子的主视图显示瓶体的顶部到底部由两条平行的线条贯穿,线条的上下部分垂直,中间部分向左弯曲,弯曲处有一条斜线将两条平行的线条连接。产品外观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显示瓶子的顶部与底部均为带有4个缺口的圆形。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标签上注明生产厂家为辉县白甘泉天然矿泉水厂,厂址为辉县X村,电话0371-(略)。

建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两张某乙单,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4日及2010年4月12日,两张某乙建业综超总部商品配送单,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8日及2010年7月4日。以上证据均没有加盖公章,周某及景田食品公司,白甘泉矿泉水厂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

另查明,白甘泉矿泉水厂的生产电话为0373-(略)。

本院认为:周某对饮料瓶(40)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周某与景田食品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景田食品公司对饮料瓶(40)依法享有专利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饮料瓶,属相同种类产品。将“金仕”天然矿泉水瓶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所示的瓶子外观进行对比,两者主视图中线条的分布、形状相同,因此两者的主视图构成相同。对比两者的俯视图、仰视图亦相同,故两者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关于白甘泉矿泉水厂是否构成侵权。“金仕”天然矿泉水饮料瓶的瓶贴上标有产品的生产厂家为白甘泉矿泉水厂,周某、景田公食品公司主张某乙案侵权产品是白甘泉矿泉水厂生产的,白甘泉矿泉水厂认为是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的,其从未生产过“金仕”天然矿泉水。周某、景田食品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的联系电话与白甘泉矿泉水厂不同,根据市场交易习惯,经营者不会将他人的联系方式标注在其产品上。周某、景田食品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白甘泉矿泉水厂实施了生产“金仕”天然矿泉水的行为,建业商贸公司出具的清单及配送单上未显示具体的进货渠道,也不能证明其销某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白甘泉矿泉水厂。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白甘泉矿泉水厂实施了生产“金仕”天然矿泉水的行为。因此白甘泉矿泉水厂辩称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本院予以采信。周某、景田食品公司要求白甘泉矿泉水厂停止侵权、销某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业商贸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建业商贸公司未经周某许可,擅自销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外观的饮料瓶,侵犯了周某的专利权,亦侵犯了景田食品公司的专利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某或者销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建业商贸公司提交的清单及配送单仅能证明其购进了该款矿泉水,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系从何购得,并且其中一份清单的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而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即是清单单项下的商品。建业商贸公司无法提交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周某、景田食品公司请求建业商贸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的赔偿。周某、景田食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建业商贸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建业商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其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已实际支付,因此本院不予参考。本院考虑建业商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某价格、涉案专利在产品销某中的商业价值、建业商贸公司的经营规模,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某侵犯原告周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外观专利使用权(专利号为ZL(略).3)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某、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荥阳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龚磊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R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