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经吴河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叶某辩称,因相互猜疑,发生吵闹,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0日经商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李某光,X年X月X日生女李某。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特别是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猜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9年6月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分多聚少。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有砖瓦结构房屋四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2、户口簿复印件5张;3、外欠款清单2页;
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因分别外出务工,分多聚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