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9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盛大网吧门口,由宋×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明×停放在此的汽车车门打开,被告人沈某某将车内的一提西湖龙井茶(价值4831元)、一提“五芳斋”牌粽子(价值196元)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票,证人李×、刘××的证言;被害人明×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罪名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他人现金5027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