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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蔡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曹某、蔡某及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曹某与蔡某合伙商量贩卖毒品,由被告人蔡某负责联系毒品,被告人曹某负责联系买家销售,所获利润共同平分。

2011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接吸毒人员曾某电话,要求送300元的冰毒至益阳市福中福天上人间KTV。按事先分工,被告人蔡某从桥北“猛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50元的冰毒,然后与被告人曹某会合,一同驾车前往福中福天上人间KTV,由被告人曹某在福中福天上人间KTV的停车坪内将这些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曾某。两被告人在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曾某手中扣押毒品0.2575克。经鉴定,扣押物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蔡某及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曾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曹某、蔡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蔡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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