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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张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XX,男,28岁,汉族。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张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某和被告范某某经媒人张某某介绍相识,随着两人的日益交往,两人感情也开始升温,但是按农村习俗,女方不断要求男方给付彩礼,于是男方家庭东凑西借并经媒人张某某手在婚前给女方家3万元彩礼,还经其他人手给女方2000元,并在婚前每逢年过节,女方到男方家时,男方也出于农村的习惯,并经询问媒人张某某后,也给了女方3000元,并且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交往过程中原告还为被告购置两部手机价值1500元和戒指一个价值1000元,并在举行婚礼当天,被告范某某还要求男方给其3100元后才下婚车。婚后被告范某某仅在男方家居住期限不足1个月,双方不断发生矛盾,并且被告范某某还私自将其已有七个月大的胎儿打掉,此后双方关系彻底恶化,经多次说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这次婚姻总共花费了6万元,这对于一个农村家庭可以说是倾尽毕生之积蓄,原告方并为此欠下大量债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2008年经媒人张某某介绍我于孙某某相识,在09年1月21日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了数月后由于缺乏了解,感情破裂。被告同意解除目前关系,但原告孙某某让我退还彩礼x元于法无据,我家先后共接他现金x元,而我的银行卡被他拿去,卡上有8000余元被他花掉,我娘家买嫁妆花了x元,压箱底钱x元,结婚当日给的3100元被他花光,过节买礼、买灯具等生活用品花费1360元,我们共计花x元。自从到原告家后,原告没有真心对待我,不是将我的钱掏去,就是找茬谩骂,让我失去做人的尊严,我在无奈之下,回到娘家。那时我已身孕数月,而他家人不管不问也不去接我回家,我忍痛做了人流手术,这给我身心造成了极大痛苦,他理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此,按理按据原告应当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x元,按原告诉称给我x元,减去我花去的费用是x元,原告应退还我9360元,请伊川县人民法院公断还我清白,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媒人张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孙某某与范某某结婚一事经其手分七次给被告范某某及家人现金x元。被告范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的不是事实,第七项就没有这回事,对一至六项无异议。

被告范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原告和被告范某某双方经媒人张某某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根据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原告孙某某给被告范某某和张留琴支付彩礼礼金共计x元。后原告和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范某某和原告孙某某一起同居生活时间有半个月左右。后双方发生矛盾决定解除关系,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范某某、张某某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范某某自愿缔结婚约,双方虽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为同居关系,法律并不干预。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应予支持。但双方毕竟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且被告范某某曾经怀孕并流产,因此应酌情减少返还数额,返还彩礼的数额定为x元为宜。因所收的彩礼系二被告共同所收,无法认定每个人所接取的数额及所收礼金的处置,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被告称,所收彩礼用于购买嫁妆、陪嫁给男方、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支出,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丽、张留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张留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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