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xx,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项城市X镇。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项城市X乡。
委托代理人王xx,项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麻xx诉被告苏xx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苏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9月20日生育一女孩。孩子满月,原告之母按风俗将原告母女接回娘家“走满月”。原告上街赶集遇到被告,遭到被告殴打,并扬言不让其进家。因原告在同居期间多次被殴打,惧怕再被打,且被告在打过原告后也不接原告回家,致使原告母女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并与其他女性结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归还嫁妆,被告也不给。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
被告苏xx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实际事实是:被告与原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多次催促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嫌被告家庭经济拮据,一直拖着不办,并经常与被告及其父母生气,弄得家庭整日不得安宁。另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农历9月20日生育一女孩苏x。在同居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因同居财产及子女抚养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双(包括两双太空被),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非婚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苏x,由于还在哺乳期间内,由原告进行抚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故被告应支付非婚女孩的抚养费为x.5元(4454年×25×17年=x.5);同居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的财产嫁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女苏x由原告麻xx抚养,由被告苏xx支付抚养费x.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xx返还原告麻xx同居前财产(被子六双其中包括两双太空被、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李红军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