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谭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又名邵X,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住(略),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戊,男,个体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明某某,男,基本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冉某某,男,基本情况不详。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胡某、马某甲、李某乙、马某丙、罗某某、邵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明某某、冉某某物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7日对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启发,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1998年在石柱县X镇向家院子X号修建房屋一幢,该幢房屋修建有七层楼(含底层),另第七层楼面上修建有青瓦屋面房屋一间,其余部分为平面防水屋面。之后,除第X层楼由冉某某购买后卖给李某丁,李某丁现已卖给李某戊,但未过户,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冉某某外,其余第X层楼由第三人明某某、第X层楼由原告马某丙、第X层楼由原告邵某某、第X层楼由原告马某甲、李某乙、第X层楼由原告罗某某、第X层楼由原告胡某购买。2009年3月,被告以原告要求将青瓦屋面拆除整修为由将石柱县X镇向家院子X号第X层楼面上所修建的房屋一间所盖的青瓦拆除并将原墙体加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等原因,被告予以停工,并因此而将为施工而准备的木料、水泥、沙、瓦留置在第X层楼面上。之后,因被告将青瓦拆除后,下雨时雨水漏到原告胡某家,原告胡某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室内漏雨,并给其造成财产损失3381.12元,被告对原告胡某主张的财产损失3381.12元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及第三人向法院出示的房产证复印件中载明某柱县X镇向家院子X号房屋总层数为X层。2009年7月,一审法院去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要求对石柱县X镇向家院子X号房屋第X层楼上面所修建的青瓦屋面房一间是属于该幢房屋的附属设施还是属于违章建筑作出认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以石规划函(2009)X号复函法院:陈某拆除的系防漏屋面,防漏屋面系历史形成,不能供人居住,仅用着防漏,属构筑物范围。
原告胡某、马某甲、李某乙、马某丙、罗某某、邵某某诉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建于1998年,X楼X底全部是原告胡某等人购买,屋顶三分之一系平面防水屋面,三分之二为青瓦屋面。2009年3月6日,被告将上述三分之二的青瓦屋面拆除加层,对此,原告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被告为了出气将不漏雨的楼梯间顶上的青瓦故意捅烂,并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屋顶,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和财产损失,由于3月份是雨季,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胡某屋内漏雨无法生活,并给原告胡某造成经济损失3381.1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侵权所用的沙、木料等建筑材料清走;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3381.12元。
被告陈某辩称:首先,原告称被告因加层不能而将青瓦屋面捅烂不属实。原告所诉房屋顶楼有三分之二是青瓦屋面属实,被告拆除青瓦屋面是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进行整改,但在整改过程中遭到原告阻止;其次,第X层楼是否属合法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行政规划部门处理。被告卖房时第X层楼已经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某第X层楼具有所有权,第X层楼不属于整栋房屋的防漏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述称,被告加楼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不能再加楼危害房屋安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明某某、冉某某未作陈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向法院出示的房产证复印件是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从该证中所载明某信息表明某柱县X镇向家院子X号楼房总层数为X层。同时,结合被告将第X层楼面上所修建的房屋一间所盖的青瓦拆除后雨水漏到原告胡某家的事实以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石规划函(2009)X号复函,足以证明某案诉争的向家院子X号第X层楼面上修建的青瓦屋面房屋一间属于非独立的所有权空间,不属于某户所有,更不属于建设者的产权保留空间,应属于石柱县X镇向家院子X号楼房的基本结构,即防热、防漏等基本设施。与此相应,对本案而言,应归属于全体购房户共有。被告未经全体购房户同意,违反规划设计,擅自将第X层楼面上所修建的房屋一间所盖的青瓦拆除并将原墙体加高,侵犯了该楼房全体购房户的权利。因此,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在石柱县X镇向家院子X号房屋第七层楼面上,被告陈某对原告停止侵权;二、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并留置在石柱县X镇向家院子X号房屋第七层楼面上的木料、水泥、沙、瓦予以搬走;三、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3381.12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整修第X层是“将墙体加高”的事实错误;二、原判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石规划函(2009)X号复函”作为案件争议建筑物的性质不妥;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的范围;四、原判对第X层性质认定自相矛盾,查明某是青瓦屋面房屋一间,在认为部分又认定为防热、防漏等基本设施。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物权纠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甲、李某乙、马某丙、罗某某、邵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明某某、冉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某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某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二、陈某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向家院子X号房屋第X层楼面上的青瓦屋面房的改建行为是否侵权。
关于焦点一。胡某等在一审中以物权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因财产权利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的范围,陈某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虽本案诉争的房屋系陈某原先修建,但陈某在办理了整幢房屋所有权证后,出售给胡某等7户人,并先后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其中整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由7户人平均分摊;其次,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以石规划函(2009)X号复函明某了陈某拆除的系防漏屋面,防漏屋面系历史形成,不能供人居住,仅用着防漏,属构筑物范围的性质;第三,被陈某拆除的系防漏屋面系整幢房屋的附属设施,是从物,根据主物出售后从物应随主物的权属变动而变动的原则,陈某对该幢房屋的防漏屋面不再享有权利,其权利应由胡某等7户人共同享有。故陈某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向家院子X号房屋第X层楼面上的青瓦屋面房的改建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判责令陈某停止侵害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