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
被告长沙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与被告某某、李某、长沙市某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某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审判长钟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