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波,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通渔x号”渔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李某某因其受雇在“苏通渔x号”渔船上工作时手指受伤,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以禁止船舶转让、变更、抵押的方式扣押“苏通渔x号”渔船,并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50,000元担保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外人启东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为申请人提供了人民币50,000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李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对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承租的“苏通渔x号”渔船不予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等手续;
三、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现金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
四、申请人李某某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季刚
书记员姜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