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1月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下午,杜某某在自己家中与梁某乙、梁某丙、梁某甲喝酒,席间,梁某乙谈到与梁某庚有纠葛,杜某某等人即起意到梁某庚家教训梁某庚。19时许,杜某某等人到梁某庚家,双方发生争吵,杜某某便用砖块击打梁某庚的胸部,将梁某庚击倒在地,造成梁某庚左胸第四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经法医鉴定,梁某庚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与被害人梁某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共同赔偿和被害人梁某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该赔偿款已支付,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以调解方式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庚的陈述;的法医学临床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含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