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确定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开着电动三轮车在县X路被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机动三轮车撞伤,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数千元,后经宁陵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被被告撞伤的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致伤原告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只要合理合法,就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哪些,数额是多少,其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3、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髋骨骨折。4、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X光诊断报告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费收费单据3张及每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857.81元。6、交通费单据40张,计4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支出必要的交通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4日,原告张某某开着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在宁陵县X路行驶时,被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骨骨折,于2010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3857.81元、交通费用4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城镇户口。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撞伤是事实,有宁陵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证明可证实,且被告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营养费的相关证明,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为:医疗费3857.81元、误工费725元(x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725元(x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6307.81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857.81元、误工费725元、护理费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307.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飞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建华